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應
被 告 魏渙洲
被 告 賴青勝
被 告 高邦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均沒收之。
魏渙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均沒收之。
賴青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均沒收之。
高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大應、魏渙洲、賴青勝、高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查,被告廖大應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廖大應、魏渙洲、賴青勝、高邦雄等4人參
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 參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廖大應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魏渙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青勝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高邦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審酌被告魏渙洲前有2次賭
博前科、被告賴青勝前有1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為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明定。是以,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40元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
在被告廖大應、魏渙洲、賴青勝、高邦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