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V九─六九九九號車牌貳面、偽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保險證號碼一五O二O八BO七一八O八號)及汽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⑴菩剛工藝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覆本院,說明系爭V九─六九九九號之車牌因遭不法人士盜拷使用,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影響該公司權益,已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換牌,並繳回上開車牌0面,且本件扣案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偽造無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及同年月十五日運圓企業有限公司所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係以呼叫器號碼O九四五─六O六八四六,與綽號「 小高 」之男子連絡,惟經本院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系爭呼叫器號碼之使用人為甲○○,而非被告所指之「小高」,有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贓物以助長竊盜風氣盛行,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犯罪後未能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V九─六九九九號車牌兩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各一張,係綽號「小高」之男子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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