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梁景欽
被 告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上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
於竹118線右轉往台三線南下並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與直
行於台三線南下機慢車道之訴外人 范綱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范綱衡與其
所搭載之乘客 彭林妹 人車倒地,范綱衡因此受有臉頰部及眉
間多處擦挫傷、右側第7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彭林妹
則受有右側膝部、足踝及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且當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吊銷。
又肇事車輛已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是原告經被保險人通知范綱衡有
護送費用新臺幣(下同)2,905元、膳食費1,080元、其他
診療費用14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4萬125元
,彭林妹有護送費用480元、其他診療費用980元,合計
1,460元;2人合計共4萬1,485元。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車輛,是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後,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
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理算明
細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急診就依收費標準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竹小字卷第1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卷全卷(含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執
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
小型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2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竹118縣道右轉至台三線外側車道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機慢車道之
范綱衡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范綱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范綱衡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范綱衡受有臉頰部及眉間多
處擦挫傷、右側第7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之傷害,另范
綱衡騎乘機車時所搭載之乘客彭林妹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足踝及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范綱衡、彭林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
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
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
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
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
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
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
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
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駕車,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共計4萬1,485元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
害人范綱衡、彭林妹,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理
算明細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急診就依收費標準
表-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台灣大
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等件為憑,已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綱衡、彭
林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之2萬9,1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110元,及自
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