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鮑淑珍
法定代理人 王冠甯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吳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
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某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2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6,900元,被告應
於每月17日前給付;兩造間訂立者原係定期租賃契約,嗣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於107年7月18日以前某日,原告
因擔心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安全疑慮,經由法定代理人王冠
甯之代理,通知被告,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
契約;其後,雙方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於
107年7月18日終止。茲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
有權狀、臺南鹽埕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
約於107年7月18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開租賃
契約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