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唐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申辦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
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
年4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985元未為清償
。嗣家福公司已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之相關業務債權讓
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再經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
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得益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佳信銀行帳務資料
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