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之14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5號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旁之「古德曼咖啡店」與友人 王永豪 一同飲酒,其飲用3罐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王永豪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右轉文橫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文橫一路與竹圍路口時,因其與王永豪皆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檢,當時其坐於上開機車前座,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其於查獲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坐在後座的王永豪騎車,不是我騎的云云。然查,被告及證人王永豪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時,係由被告坐於前座駕駛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永豪及查獲本案之員警(分隊長) 謝勝隆 於本署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所稱由坐於後座之證人王永豪駕駛機車一情,亦顯然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綜此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查獲時係由被告駕駛上揭機車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復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協調功能降低,而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然未因前案刑罰而記取教訓,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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