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大同路口,經警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為乙○○○,但上開時、地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且異議人當日絕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且本件受裁罰之車主乙○○○從未收到警局所開立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於97年5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
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再異議人業已於
97年4月9日向至原處分機關表明對本件裁決書不服之意,惟因原處分機關誤用程序,僅令異議人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並函轉舉發機關回覆,而未依聲明異議之程序即時移送本院處理,業據異議人於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填載日期係在裁決書送達後及卷附屏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5月5日東警分交字第0970005736號函明確記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70123號函辦理」等情相符,堪認異議人所陳非虛。則本件依異議人之真意,應對原裁決書不服,而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縱原處分機關誤用程序,未予將該等異議事件移送於法院,致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文始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應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四、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乙○○○,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其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末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4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事實所指違規時間為94年3月26日,而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係於97年3月17日,自有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即75年5月21日修正之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又本件裁決時之該條文(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則提高其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800以下,則經比較結果,以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75年5月21日修正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合先敘明。另就本件裁處之適用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言,其行為時、裁處時之法律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無修正之情形,此部分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亦併予敘明。則參諸上開應適用之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上限,該二違規行為至多合計應僅罰6,600元,惟原處分竟裁處合計7,800元罰鍰,已顯然違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就此部分於裁法前後及行為時並未修正,毋庸比較新舊法)。原處分既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二違規行為,自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共計違規點數2點,然原處分逕漏未記點,亦有違誤。
(三)再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前向「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為送達,並於94年4月26日經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惟查乙○○○於89年8月25日至92年5月20日雖設籍居住於上址,然已於92年5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遷址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亦有乙○○○歷次戶籍遷徙紀錄1份在卷為憑,則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難謂合法。
(四)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
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於94年3月26日之違規行為,因未曾收受警掣舉發通知單,迄至97年3月17日方因直接收受原裁決書後方悉上情,是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恐不得為舉發之行為。本件亦恐有應予不罰之情形。
(五)本件裁決縱有上開瑕疵,惟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上述實體事由詳為審酌。是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瑕疵,應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為妥適處理,或由受處分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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