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應補充更正「乙○○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仍」;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本件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無照駕駛汽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甲○○成傷,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45-11號居高雄市○鎮區○○路472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乙○○明知當時瑞隆路上開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乙○○仍強行通過,逆向撞及甲○○駕駛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在場之 吳庭嘉 目擊車禍過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帶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自白│逆向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及證人吳庭嘉於警詢│機車闖紅燈逆向衝撞證人 楊小 │││、偵查中之結證│芬之車輛,致證人甲○○受傷││││之事實。│├──┼─────────┼─────────────┤│?│高雄市○○○○○道│被告未遵守道路標線、號誌、│││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紙、談話紀錄表2紙│離,闖越紅燈逆向撞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圖1紙及現場照片5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證明書1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