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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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00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美和15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向北往鳳山方向行駛,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鳳林四路102號前時,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邊,購買檳榔後,欲再迴轉往大寮方向由東向西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左轉迴車至肇事地點,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上臂、前臂、手部及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被送往瑞生醫院救治,嗣經甲○○持診斷證明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未完成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自認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係於鳳林四路102號前逕自向左橫越車道,欲迴轉沿鳳林四路折返往大寮方向行駛,始在該路北向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迴轉一情已至為明顯;又當時被告係左轉彎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故肇事地點當時之優先路權應屬告訴人,然被告竟貿然左轉侵入該路段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具有過失已灼然甚明。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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