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018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化二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適逢 莊進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石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佳、視線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接近並停等於交岔路口前、優先禮讓直行車通過再左轉,竟貿然搶先左轉,因而撞及莊進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致同車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向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莊進德之證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談話紀錄表2份、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影││││本12張。││├──┼─────────────┼──────────────┤│4│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斷證明書影本1紙。│傷害。│├──┼─────────────┼──────────────┤│5│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2日鑑定│過失。│││意見書(高屏澎區970697案)1││││份。││├──┼─────────────┼──────────────┤│6│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高雄市│本件告訴合法。│││旗津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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