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本件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表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5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之山邊與朋友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鄉○○○路、文化街與福興街三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福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甲○○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甲○○所駕駛之車輛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擦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53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 陳儀賢 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供述│未注意號誌撞及告訴人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結│減速直接撞擊伊致受傷之事實│││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通事故調查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圖1紙、現場照片8幀│車輛應減速接近,撞擊告訴│││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人,可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值表各1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1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