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9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與金融卡各1份一起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稱丙○○之銀行帳戶遭冒用,將凍結其帳戶,後為再進步取信於丙○○,復再次撥打丙○○電話,並謊稱為書記官與檢察官,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12月
21日上午10時4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雋豪 ,佯稱為警察,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後為再進步取信於張雋豪,復再次撥打 張豪 電話,並謊稱為書記官,致張雋豪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23萬元匯至乙○○上開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丙○○、張雋豪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張雋豪及證人 張振諒 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
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本案新興分局警卷第5至7頁),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副理張振諒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及被告遭查獲經過等情節綦詳(見本案新興分局警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存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收據各1紙及被告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新興分局警卷第15、16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雋豪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併案楠梓分局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見併案楠梓分局警卷第18、24頁)在卷可稽。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給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丙○○、張雋豪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害人丙○○、張雋豪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即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張雋豪受騙而分別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帳戶資料僅有2份,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各1份,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