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告 吳徐淑女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被告 顏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吳明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搬離,但是我要先找到房子,並希望原告可以退還我之前多繳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揭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有無另行找到住處,暨兩造與吳明倫間關於租金之糾葛,均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