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萬股設定質權,擔保案外人 翁德銘 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外,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翁德銘 於90年3月1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7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0年4月6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並約定按年息8.61%計算;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率0.775%機動計算之利息、2,0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0年3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按年息8.61%計算;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率0.775%機動計算之利息、8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0年4月4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並約定按年息8.61%計算;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率0.77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均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料,翁德銘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履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即應全數償還,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過戶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每股面額│張數│股數│出質人│├──┼──────────┼──────────┼────┼───┼─────┼────┤│1│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84-ND-097001~0000000│10元│1,000│1,000,000│甲○○│││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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