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進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進來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進來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於104年2月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7月25日傍晚某│94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9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時許至11月16日上午│至95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許││││回溯4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4年毒偵│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893號│2884號│2884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958號│95年度易字第483號│95年度易字第48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958號│95年度易字第483號│95年度易字第483號││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是否合於九十六│符合│不符合│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士林地院96年度││(士林地院96年度││褫奪公權期間│聲減字第1201號)││聲減字第1201號)│├───────┼─────────┼──────────┴──────────┤│備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662號│││字第226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16日上午11│94年12月上旬某日不詳││││時30分至11時55分間│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42號│字第1348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2日│103年12月3日││├──┼────┼─────────┼──────────┤││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決│││號│││├────┼─────────┼──────────┤│││確定日期│96年6月20日│104年1月5日││├──┴────┼─────────┼──────────┤││是否得為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合於九十六│符合│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個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士林地院96年度││││褫奪公權期間│聲減字第3294號)│││├───────┼─────────┼──────────┤││備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36號│第60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