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3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繳款免計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書、
客戶貸款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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