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復華與告訴人 薛銘哲 均係同一證券行之常客,竟僅因不滿薛銘哲在場與他人的談話聲過大,出手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接受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徑傷口縫合手術,惡性非輕;雖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仍不足取,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