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之規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時,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可知雙方是以共同興建契約書條款所規範之「土地提供與狀況」、「合作方式」、「產權分配(土地、房屋分配)」、「房屋及土地銷售約定」、「費用之分擔」、「融資及房屋貸款」、「工程管理」、「權利義務」、「違約事項」及「其他約定」等事項,如無法獲致合意或產生爭議,且援引共同興建契約內之條款作為其請求權依據,作為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然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請求仲裁之事項為「再抗告人單方發函之行為,導致延遲完工,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請求仲裁事項於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中並無任何條款予以規範,其並非屬雙方依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所必須進行之事務,而與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毫無關聯,自非屬「各項事務進行」之範圍,亦非屬「費用分擔」或「其他協議之事項」之範圍,則相對人所請求仲裁之事項自非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自不得就此為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竟就上開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之事項而為判斷,原裁定自應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原裁定就此疏而未論,是原裁定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又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須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倘該理由未為任何演繹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將使當事人不明其何以受不利之判斷,與其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意旨不符,有礙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此種情形,非僅判斷理由不完備,應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述「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事:依兩造間「共同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7條第
1、2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承攬事項採公開競標方式,原則上由最低標廠商得標,並於廠商得標後由雙方與得標廠商共同簽訂承攬契約,且就系爭工程所有監督管理事項均由雙方共同負責。雙方自始即約定與承攬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性質上屬單一承攬契約。且就工程監督管理事項均由雙方共同負責,據此,雙方自是為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共同定作人。如雙方需對承攬人新東陽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自應由雙方共同為之始生效力。再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0年6月6日發函與新東陽公司請求停工,惟此「停工」之意思表示僅再抗告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雙方共同為之,據此,再抗告人所發停工函於法律上不生效力,自無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而致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又從新東陽公司於94年10月3日新營(94)字第061號函覆可知,新東陽公司於接獲再抗告人停工函時,雖曾發函表示停工及催告給付工程款,但因系爭工程未達一段落,立即停工恐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損壞、安全問題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再抗告人亦於90年6月21日來函要求復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立即停工。新東陽公司仍繼續施工至90年7月1日二樓版RC完工後,因再抗告人、相對人均未依約付款時,系爭工程始於90年7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再抗告人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理由,其率爾認定「系爭工程自90年6月6日開始停工,且是因相對人所發之停工函文所致」云云,而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0年6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即雙方早已於90年6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之事實存在,自是時起系爭工程之停工已是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再抗告人自此自不須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是仲裁判斷自有未附理由之情事。再者,依抗告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取得相對人90年度至92年度之營業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其項目中包含有「呆帳損失」,惟是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自無呆帳損失。其他項目如薪資支出、旅費、油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各項折舊、勞務費及雜費等項目,相對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實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而相對人向世華銀行所借之款項,既是由其自身所貸,作為其營業所需,與本件工程自無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其借款之利息自負相關清償責任,自無損失可言,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附理由詳細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遲延有何因果關係,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則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原裁定自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然其卻率爾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以原裁定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請求仲裁事項非雙方所約定之仲裁
協議範圍,仲裁庭自不得就此為仲裁判斷云云,惟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況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仲裁時並未抗辯系爭請求仲裁事項非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並為實體答辯,而其提起抗告時亦未以此作為抗告理由。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再抗告人另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須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倘該理由未為任何演繹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將使當事人不明其何以受不利之判斷,此種情形,非僅判斷理由不完備,應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而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再抗告人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理由,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為何不予採認,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又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自90年6月10日起系爭工程之停工已是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亦未附理由詳細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遲延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至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修正為「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迭經最高法院闡釋明確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可言。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