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另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5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乃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5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B00000000號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市區停車位一位難求,該處地面上並無紅實線之痕跡存在,顯然未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號誌存在,地面上已被漆成瀝青路面,係可暫停位置,舉發機關取締顯然是陷民眾於不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將該部汽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民生路口處事實,除經受處分人是認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由該等照片觀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上。
㈡、本件舉發地點新竹市○○路、民生路路口處雖有標示紅實線標線,惟路口處後方之路側紅實線標線顯已有剝落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照片2幀附卷可參,再由上開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處所,其路旁之紅實線標線均已模糊,以肉眼無從辨識,且與路面柏油瀝青顏色相同,是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並無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堪以認定。
㈢、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縱使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10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其理自明,再稽諸舉發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處道路,另經本院請舉發機關繪製舉發地點位置圖到院,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所車頭距離交岔路處停止線4.5公尺,距離安全道路緣7.4公尺,有位置圖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屬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在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自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以未劃設紅線故可以停車云云置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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