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甲○○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柒佰萬元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6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0日,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500,000元。
7,000,000元之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零點五九機動計算;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為94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利息按照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機動計算。上開借款,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借款70,000,000元部分僅繳款至96年3月22日,尚欠本金7,000,000元,即未再繳款,其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固定為
2.83%(2.24%+0.59%=2.83%);借款500,000元,則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2日,尚欠本金404,417元,遲延利息則固定為百分之十一點四五五(3.83%+7.625%=11.455%)。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戊○○連帶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丁○○於95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借款第一年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9日,尚欠本金8,769,443元,利息則固定為百分之二點六七(2.295%+0.375%=
2.67%)。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由被告丁○○及甲○○連帶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丁○○於95年7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時,被告同意原告銀行取消優惠,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計算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嗣後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率則固定為百分之四點七三五(2.285%+0.375%+1%=4.735%)。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甲○○連帶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告丁○○、戊○○、乙○○對於原告之起訴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目前無能力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用上開款項,並約定加速條款、利息、違約金等條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上所述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二份、借據乙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往來明細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紙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丁○○、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丁○○既與原告訂定借用契約,借用上開款項,並邀同
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且未依約按時給付本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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