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廖伯僑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敬業四路
路口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包括
工資24,400元、零件費用13,1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00元。
三、被告則以: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18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82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且觀諸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該鑑定意見為
:「一、甲○○(即被告)駕駛1437-DF號自小客車: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乙○○(即原告)駕駛
6G-924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400元、零件費用13,1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第49頁、第68至6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0年8
月(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8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1月28日,以使用11年2月計,故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0%=1,31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24,400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1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