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被 告 沈嬿珍
張湘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湘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玉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嬿
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張湘熙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玉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嬿珍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沈嬿珍、被告張湘熙之被繼承
人張玉香所訂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又為系爭契約之
債權受讓人,依上開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之原
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於訴訟進行
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有原告承當訴訟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華山
公司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173頁),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為
華山公司所同意,亦未據被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嬿珍邀同訴外人張玉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7月29日與遠東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遠東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遠東銀行並向華山公司(96年
1月15日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抵
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催
理均無效。遠東銀行受有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華山公司請
求理賠,華山公司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30萬元
,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華山公司,華山公司以訴狀繕
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張玉香已於87年4月8日死亡,被
告張湘熙、訴外人 吳憲政 (已於本件訴訟與原告達成和解)
為其法定繼承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因張玉香為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
張湘熙應於繼承張玉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華山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理賠金賠付,併有債權移轉,於
88年間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遠東銀行因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系爭契約之利息、違約金,
又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時就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故華山公司就系爭契約
借款同時有民法上債權移轉讓與關係。而原告於101年9月
30日與華山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華山公司已將本件
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湘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玉香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嬿珍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7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加付20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
款接受書、張玉香及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告刊登之報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至16、56、57、166、167頁),並經證人即
遠東銀行職員 林慧真 到場證述:伊於系爭契約擔任對保,對
保要看到客戶親簽,依照程序伊應該有確認張玉香本人簽名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沈嬿珍及其連帶保證人
張玉香既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對遠東銀行之債務,經華山公司
於88年9月22日依保證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30萬元,並自
遠東銀行受讓該債權及取得借據、授信有關文件,華山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及依系
爭契約第24、2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又連帶
保證人張玉香已於87年4月8日死亡,被告張湘熙及吳憲政
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受張玉香之權利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湘熙於繼承張玉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沈嬿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固依其所受讓之
上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
,原告已於102年8月20日本件訴訟中與吳憲政以9萬元達
成和解,拋棄對吳憲政之其餘請求,此部分亦已獲清償,堪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中之9萬元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該部分之從權利亦因原告對吳憲政已拋棄其餘請求
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張湘熙、沈嬿珍之請求金額應扣除9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湘熙於繼承張玉
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嬿珍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87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
合計5,14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