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煥堂
被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胡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
縫劑3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
,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
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
,嗣原告於同年4、5月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
為2,016元,上開銷貨、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應支付貨
款198,380元(200,396-2,016)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
0施釉地磚共計525片(下稱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1樓鋪貼,經120天後,陸續產生磁磚裂
紋即暗裂等瑕疵,即通知原告業務 陳啟正 一同前往現場查勘
,業主及原告業務陳啟正均認定為產品嚴重瑕疪,業主遂要
求敲除磁磚重新施工,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
業主要求情況及賠償方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逃避客訴賠
償責任。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範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縫劑3
批,貨款為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
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
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嗣原告於同年4、5月
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016元,上開銷貨
、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98,380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退貨明細表、出貨憑單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98,38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主張之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0施
釉地磚共計525片即系爭磁磚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被告當時是直接向 廷維 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
維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自100年開始,因廷維公司只有
工廠製造不經銷,經銷的部分轉給經銷商,始由廷維公司
賣產品給原告,原告再賣給被告,原告是廷維陶瓷的經銷
商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辯稱:其99年開始就是訂單上寫廷維傳真到一個電話
號碼,100年之後也是用這樣模式訂貨,傳真到同一個電
話,其應付帳款明細表公司名稱亦記載「廷維-熊貓磁磚
建材有限公司」,均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並提出琮崴訂
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
所述之訂貨模式(見本院102年5月21日筆錄第2頁)及應
付帳款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於被告長期訂貨均未見原告爭
執記載廷維之訂貨單其非契約當事人,或是否應另以廷維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見於99年、100年實際出面接受被
告訂貨者均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0年間均係
向原告訂貨,原告為系爭磁磚買賣之相對人乙節,堪予採
信,原告稱廷維於100年後始將經銷的部分轉給原告,連
同傳真電話、事務產品都賣給原告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自無原告所述系爭磁磚買賣應以廷維公
司為相對人之情形。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
○○區○○○街○○○巷○○號1樓鋪貼,陸續產生磁磚裂紋即
暗裂等瑕疵,其受有67,456元損害,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磁磚係因有
瑕疵而須敲除重做云云;惟證人 林文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買系爭磁磚,有500多片,100年
過年前要交給屋主,鋪設後沒多久,業主說有裂10來片,
我就用剩下的10來片自己補,嗣屋主搬家進去時,發現越
來越多,我請被告公司廖先生過去看,後來請工廠的人過
去看,我們共同認為地磚有暗裂瑕疵,工廠的人說要回報
給上司,等了好幾天都沒有處理,之後我估價單報給被告
,應業主要求全部打掉重鋪,那時候地轉已經裂掉快一半
約40%,因一塊一塊打掉跟全部打掉花費是差不多,甚至
更多,也不敢肯定只重鋪一半,剩下的地磚會不會裂掉,
且業主強烈要求,故全部打掉,經協調後,由被告出新地
磚的費用,並補貼工資5萬元,地磚經過水泥鋪設完後,
水泥會有乾縮現象,如果地磚在生產過程時,會產生暗裂
現象,不是我們鋪設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若地磚本身沒
有瑕疵,不會產生裂痕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5日筆錄)
;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暗裂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額為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客戶客訴單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
執系爭磁磚之價金為17,456元及被告確有補貼客戶即林文
宗工資50,000元(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筆錄第1頁),是
被告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屬有據。故
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7,456元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貨款198,38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貨款130,92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24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0,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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