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先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暐凱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小秦 ,上址為廢汽機車回收工廠及辦公室兼住宅,下稱暐凱公司),與暐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黃小秦之父)聊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邀約戊○○外出用餐引開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丁○○。丁○○則搭乘不知情之 王勇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暐凱公司外,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攀爬翻越鐵皮圍籬後侵入暐凱公司內,並進入辦公室打開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600元得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攀爬翻越鐵皮圍籬離開現場。丁○○嗣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平門市,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入住217號房。乙○○於翌日(18日)上午4時3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217號房與丁○○會合,丁○○將竊得現金與乙○○平分,各分得50,300元。丁○○及乙○○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廖啟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戊○○於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暐凱公司後發覺失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丁○○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1,200元(業已發還)。警方復於112年4月20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提出分得剩餘之現金5,300元(業已發還)供警方扣押,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423頁、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王勇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廖啟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黃小秦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查詢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9頁)、暐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頁)、證人黃小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暐凱公司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永平門市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之55688叫車紀錄畫面照片1張(見偵卷第207頁)在卷可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攀爬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公司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公司鐵皮圍籬上方翻越進入公司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
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刑期);⑷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⑹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刑期);⑻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⑽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⑻至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刑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珠寶買賣,月收入40,000元至1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2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竊得現金100,6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現金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平分等節,亦據被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229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各分得現金50,3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分得現金其中5,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