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滄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滄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滄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騎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固記載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
惟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嗣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蔡鈺娟 ,經蔡鈺娟告知本案肇事人為被告,警員即查悉被告為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榮天 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從路口突然衝出來,對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記載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偵卷第59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第4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進入案發路口前,告訴人即已完成右轉並持續在被告前方直行行駛,足見告訴人並無突然衝出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張滄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路3段3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陳榮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3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右轉至自由路3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自由路3段311巷,然因張滄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陳榮天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詎張滄洋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榮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