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75號上訴人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會計學者 鄭丁旺 論證「裝運貨品所發生之成本」係訂單履約成本為營業費用與產品製造或活動無關;經濟部工業局86年8月9日工(86)四字第032112號函令係經濟部為促進產業發展為企業申請投資抵減廣開方便之門而發布者,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認定預拌混擬土車之費用為製造費用,認事用法實有未當;攪拌車的功能目的在保持混擬土運至工地時仍保有出場時的品質,與一般冷凍車保鮮功能性質無異,且被上訴人完全聚焦於預拌車攪拌之功能,尚忽略其為運輸車輛之本質,實不可採云云。
三、經查,按所謂「預拌混凝土」,係混凝土在工廠之拌和機中完成拌和,然後用攪動式卡車運送至工地灌鑄,或材料稱量及配合在工場完成,裝入拌和車於運送途中完成拌和者稱之。預拌混凝土自產製廠區之拌和器卸出後至施工工地澆灌入模板之運輸過程,需賴攪拌車使預拌混凝土維持一定之攪動速率,以避免於運輸途中變質及凝固,故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係提供符合客戶需求預拌混凝土所需設備之一,核與一般產品運輸車有別。依上述預拌混凝土之生產方式,不論其是否已在工廠完成拌和,均需藉由攪拌車轉動以達充分的攪拌,始能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預拌混凝土,故預拌混凝土攪拌車顯係使產品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又經濟部工業局86年8月9日工(86)四字第032112號函釋稱:「…查水泥攪拌車內裝預拌混凝土,可視為預拌廠生產線之延伸,屬廠區外之重要生產設備…」,即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上之攪拌器與車身本身不可分離,是因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所生之系爭費用,自為使上訴人生產之產品預拌混凝土適於營業上使用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核屬製造費用(營業成本)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及第61條規定將系爭與攪拌車相關之支出轉正為成本,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事項,與其在原審起訴狀及陳述意旨大致相同,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車之租金及運費轉列為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具體說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