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孟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1萬1,466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10日以1萬5,144元,共分80期,年利率3.88%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嗣後無法如數清償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10日以1萬5,144元,共分80期,年利率3.88%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2期後即未繳納,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9月15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而毀諾當時聲請人並無勞保投保單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7至179、213至214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並無勞保投保紀錄,並無收入,顯不足
以清償每月1萬5,14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7至21頁、消債更卷第17、33、117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0萬2,100元、陽
信銀行8萬9,91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98萬8,15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萬9,267元(調卷第73至83頁、消債更卷第87至93、101至105、159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75萬9,442元。
⒊聲請人現從事派遣工工作,113年2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
分別為1萬4,055元、2萬4,271元、1萬7,936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81頁),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8,754元【計算式:(14,055元+24,271元+17,936元)÷3個月=18,754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政府補助及社會津貼(消債更卷第109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5至99、15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8,754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07年出廠之車輛2部、郵局存款5,059元,至於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價值之保單業遭強制執行解約,其餘多係健康醫療傷害保險,應無解約價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113年7月12日債務清理陳報四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29至141、201至206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計算式: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500元+上網通訊1,000元+水電分攤3,500元=17,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1萬7,000元計算。又聲請人父親於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13頁),現年已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僅分別申報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收入,名下亦僅有自住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第147至151頁),且其僅自108年9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1月起金額調整為5,180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函附卷為憑(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可見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扶養父親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其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1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3,965元【計算式:(17,076元-5,180元)÷3位扶養義務人≒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聲請人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13頁
),現年亦已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之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第151-2至155頁),且其亦僅自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1月起金額調整為5,186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函附卷為憑(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可見其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扶養母親之生活費標準同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其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1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3,963元【計算式:(17,076元-5,186元)÷3位扶養義務人≒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雙親之扶養費上限合計應為7,928元(計算式:3,965元+3,963元=7,92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用各均為3,500元(消債更卷第109頁),合計為7,000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用即以7,00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17,000元+7,000元=24,000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7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4,000元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9、5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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