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黃晅妤 被上訴人 蔡菲芸 即 蔡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萬元借款),償還因酒駕向高利貸借款所欠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承諾會返還,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萬元借款。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中,主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借與上訴人用來暫存上訴人賣車所得款項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訴人暫存於系爭帳戶內之部分系爭款項,轉至被上訴人其他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5,035元。又系爭帳戶內尚有上訴人暫存之系爭款項335,783元,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卻不願歸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95,035元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帳戶,更不願歸還餘款335,783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035元及餘款335,783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指系爭5萬元借款),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3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7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胞姊 蔡聿甯 於112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陳稱被上訴人準備紅包很厚一疊還款等語,顯與被上訴人辯稱2020年(民國109年)過年期間拿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不相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我在2020年(民國109年)已經還了這5萬元(指系爭5萬元借款)。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指系爭5萬元借款),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3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7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33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含系爭5萬元借款)。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系爭5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在105年8月1日貸與被上訴人5萬元(即系爭5萬元借款)。
⒉系爭5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日。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9年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5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蔡聿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年過年時,原告(即
上訴人)從臺北來我家,我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準備紅包,很厚一疊,被告說他酒駕罰鍰,原告有幫她還錢,紅包就是要還給原告的5萬元,該紅包有拿給原告,至於小孩有另外包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證人蔡聿甯乃被上訴人之胞姊,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係聽聞被上訴人所告知,所證僅係傳聞,是否可採,亦堪存疑。是依證人蔡聿甯上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上訴人: 傑克 說要退你紅包
,他說你們夫妻有小孩要養」、「被上訴人:不用啦,紅包一年一次而已,而且阿姨你們也有小孩要養啊」】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曾給上訴人之紅包,應係每年包給小孩之壓歲錢,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5萬元
借款,則其抗辯已以紅包之方式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元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二)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於起訴前以簡訊要求被上訴人還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卷第47頁),已生催告之效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即系爭5萬元借款),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於借款本金之請求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第二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