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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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秉達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秉達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DJ-7626號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人逕行倒車,適有 劉坤輝 徒步自該車後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發生擦撞,致劉坤輝倒地、受有臀部鈍挫傷、髖部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蘇秉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嗣蘇秉達於當日14時50分許,在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報警稱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於16時40分許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坤輝委由 劉桂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2、120-121頁),核與證人劉坤輝、劉桂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00000號)在卷足佐(警卷第21-24、37、41-47頁、偵卷第23-24頁)。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劉坤輝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允無疑義。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開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劉坤輝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劉坤輝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等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9月3日13時50分許肇事後,雖一度離開車禍現場,然當日14時50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報警稱發生交通事故,向值班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馮世昌 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警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73頁),嗣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駕駛人、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劉坤輝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達願意彌補損害,且試圖與對方調解、然無法取得共識之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疾病等一切情狀(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取得對方原諒,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