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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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債務人 張學友張學澤張竣棠張明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學友即張學澤即張竣棠即張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73,88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達成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嗣債務人再與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惟京城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8年間向京城銀行協議每月還款5,000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京城銀行113年6月6日陳報狀可佐(見更字卷第35頁),而債務人因當時收入扣除生活費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方於105年毀諾,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債務人主張受僱於聯合報擔任送報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
至25,000元,名下有108年出產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9、41至47頁、更字卷第53至89、9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4,000元【計算式:(23,000元+25,000元)2】。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㈤另債務人之母 鐘金娣 出生於出生於4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並自113年起,每月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1,200元等情,有鐘金娣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老人養護中心月費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3、37、67頁、更字卷第33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鐘金娣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上開費用應扣除鐘金娣每月領取之補助11,200元。而鐘金娣之扶養費應由3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959元【計算式:(17,076元-11,20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鐘金娣扶養費5,000元,仍應以1,959元計之,方屬合理。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959元後,僅剩餘額4,965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1,959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78,105元,拒絕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35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7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339,600元,願提供分150期、利率百分之16、每月每期還2,264元(見調字卷第109至110頁、見更字卷第41至43頁)之方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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