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評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雅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費用及多次詐取之房價差額等舉動,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及詐欺取得之財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業務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旅館櫃檯人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且向不詳顧客詐得房價差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吿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寵物美容師,月薪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前已說明,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被告所侵占之數額14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