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吳美慧 (原名 吳雪紅
吳雪琴 吳幸蓉 (原名 吳雪珠
吳瓊紅 吳明昌 (原名 吳壯仕
吳嘉展 吳明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被告 吳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 吳鐘旗 所有,原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袁瑛薇 名下,因袁瑛薇於民國98年2月22日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吳鐘旗與其子女商議後,決定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係吳鐘旗與其兄 吳浴沂 於70年間所共同興建,雙方約定各自所有2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吳鐘旗於00年0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委託訴外人即吳浴沂之子 吳湧智 管理出租事宜,租金均匯入吳鐘旗張戶內。原告吳美慧、吳雪琴、吳幸蓉、吳瓊紅、吳明昌、訴外人 吳基礎 (99年2月24日死亡)及被告均為吳鐘旗之子女,原告吳嘉展、吳明修則為吳基礎之子,吳鐘旗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吳鐘旗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被告存摺節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49號卷第15至51、73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使原告等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四)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實際為被繼承人吳鐘旗所有,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袁瑛薇名下,嗣因袁瑛薇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吳鐘旗於98年2月22日與其子女商議後,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吳鐘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吳鐘旗已於99年11月28日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鐘旗之死亡而消滅,而兩造均為吳鐘旗之繼承人,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且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兩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吳鐘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既有上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吳鐘旗死亡後,原告依民法關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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