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靖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交通違規攔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時許,在友人家中(臺南市新市區),一名暱稱「阿騰」男子給予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其是無償取得,就立即在友人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沒有其他毒品海洛因放置他處,因為我只取得1支含有海洛因香菸等語,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8-21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與表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曾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郭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靖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25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2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