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士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八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的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可稽,然因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且遭警盤查,其身上所持有之毒品遭查獲已是必然,被告自首顯非真心悔過,故雖屬自首,但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8.532公克、0.627公克、
14.091公克、1.220公克、1.277公克、3.056公克、2.533公克、1.277公克,共52.61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涉嫌事實相關案件案號應沒收物品欄1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及安南區海佃路之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不等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8.532公克、0.627公克,共29.15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其為警因另案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8.532公克、0.627公克,共29.159公克)2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4.091公克、1.220公克、1.277公克、3.056公克、2.533公克、1.277公克,共23.45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7時8分許,經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4.091公克、1.220公克、1.277公克、3.056公克、2.533公克、1.277公克,共23.454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被告莊士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取得附表所示毒品並持有之。 嗣經警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涉嫌事實相關案件案號1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及安南區海佃路之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不等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8.532公克、0.627公克,共29.15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5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其為警因另案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2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4.091公克、1.220公克、1.277公克、3.056公克、2.533公克、1.277公克,共23.45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7時8分許,經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