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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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襲維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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