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八號
原告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五○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訴願機關財政部誤為三日,逕予更正),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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