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號
原告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鄭渼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九訴字第八九三一九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函覆原告,再次說明其履約遲延之情形,即認原告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此各有函件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屆滿(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自無以次日代之之適用)。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有原告函一紙可按,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雖再次發函原告,惟揆諸其函文意旨,係重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覆旨意,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此即所謂重複處分,不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不生重行起算救濟期間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