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一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林瑞蝦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鄭龍一與林瑞蝦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龍一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瑞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鄭龍一於10
0年2月11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內,因口角爭執而拉扯林瑞蝦,致林瑞蝦受有左手臂內側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拉扯過程中將林瑞蝦之上衣撕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另對林瑞蝦辱罵:「去死」等語,以此方法對林瑞蝦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林瑞蝦請警方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龍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瑞蝦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照片4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鄭龍一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上開住處內,因口角而拉扯林瑞蝦,致林瑞蝦受有左手臂內側淤傷之傷害,復於拉扯過程中將林瑞蝦之上衣撕破,另對林瑞蝦辱罵:「去死」等語,以此方法對林瑞蝦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輕忽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未能控制言行,僅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斗調字第1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已於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林瑞蝦道歉並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林瑞蝦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