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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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