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分四刑字第九六九號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點二公克),係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二樓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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