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復興分行雇員,負責經辦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即原台北市銀行)代理台北市市庫,轉託台北商銀代收稅款、非稅款、學什費等業務及一般櫃檯收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 吳石溪 所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一式四份),虛偽登載當日僅收到另二筆總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土地增值稅之不實事項,並層轉上級主管複核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商銀等情,認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視為一般之業務。又按稅賦之收取為國家行政權項目之一,各項稅收自屬公有財物。本件土地增值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台北市之市稅,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代理台北市市庫,再由台北銀行委託台北商銀代收,此有各該委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並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既係台北商銀之職員,雖非受原公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直接委託,然其間接受託承辦收取稅款之事務,如與原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具有同一權限,揆諸首揭說明,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原判決竟以被告未受直接委託,即謂被告僅係一般從事業務之人,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能課以貪污罪責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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