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崑田 )與 王秀鳳 原為男女同居關係,嗣因雙方感情發生變化,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結束同居關係,惟王秀鳳仍對甲○○之生活起居施予照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王秀鳳應甲○○之要求,差遣其三女 簡妤姍 為甲○○購買麵條食用,嗣簡妤姍於當晚九時許,將其所購買之麵條送至甲○○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後,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簡妤姍頭、頸部刺殺多刀,致簡妤姍受有頦部表淺刮傷痕二處(分別為0.3×0.1公分及1.8×0.4公分)、刺傷痕一處(1.8×
0.7×1公分);頸前部處切創痕一處(10×2.2×2公分);頸部左側刺創傷一處(3×1×8公分,左頸動脈破裂);左耳廓後方下部刺傷痕四處(1.8×0.5×1.7公分、2×0.5×3公分、0.5×0.3×0.5公分、1.5×0.3×1.5公分),簡妤姍終因左頸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倒地死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經簡妤姍家屬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案經被害人之母王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持水果刀於刺殺簡妤姍頭頸部大量流血後,仍未罷手,繼續刺殺二刀(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被害人簡妤姍頦、頸、左耳廓後方多處(共九處)刺、切創傷之情狀(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相符,又被害人確因頸部銳器傷導致失血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多張(相驗卷)在卷可稽,堪足信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刺殺被害人倒地大量出血後,猶持刀繼續刺殺被害人頭頸要害,其中左側頸部刺創深達八公分,俱見上訴人殺人犯意堅定,下手狠毒,空口辯無殺人之犯意,殊無足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於殺害簡妤姍後,另行起意,着手脫去簡妤姍之長褲,現場照片並顯示簡妤姍之長褲及內褲均經褪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乘簡妤姍送麵食照顧其起居之際,竟然痛下殺手,復對簡妤姍之遺體心懷不軌,心性殘暴,了無悔意,縱於犯罪後企圖自盡,亦係因畏懼重刑懲處所致,並非羞愧使然,因認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顯嫌輕縱,檢察官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失當,非無理由,爰審酌上情併其犯罪對簡妤姍家屬造成不能彌補之重大傷痛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乙把,宣告沒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伊無污辱屍體之意圖,年事已高又罹重症,且受良心譴責企圖自盡等由,指摘原判決在法定刑內之量刑過重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