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始起會時起,即有冒標會款之情事,為常業詐欺犯,原審未論以常業詐欺罪,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等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以被告乙○○涉案情節較輕,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 賴月鉗 、 方秋里 、 呂蕙米 、 林美玉 、林祝緣、 陳養美 之指訴,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被告乙○○如何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被告甲○○育有三名子女,如二人雙雙執行徒刑,子女勢將乏人教養,且其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詐欺部分,係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就此部分,亦係依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縱觀全卷,亦無檢察官曾主張被告等如何之係以詐欺為常業,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資料,其於原審論告時,仍僅稱:「請駁回(被告等之)上訴」,乃竟於原審判決後,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據以指原審論以「普通詐欺罪」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其上訴自非適法,且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是否宣告緩刑,乃原審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被告事後之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乃犯罪後之態度問題,非得否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