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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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查水土保持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制定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適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整地墾殖開挖,搭建房屋工作物,供己居住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依上開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制定公布,揆諸上開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以行為時未公布適用之法律處罰之。原判決竟論以水土保持法之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者,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有案。查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致生水土流失所憑之證據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函及勘驗報告書各一份,經詳閱該報告內容,明示系爭土地係於瑞伯颱風期間始造成水土流失(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違法整地墾殖開挖行為,尚無水土流失情事,惟原判決竟採用上開勘驗報告以認定犯罪事實,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明知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地,地目為林,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乃公有之山坡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及同意,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墾殖開挖,搭建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房屋工作物面積共七十四平方公尺,及墾殖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之空地面積達三十九平方公尺,供己居住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認被告之所為,係同時觸犯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緩刑叁年),然查水土保持法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生效適用,被告行為時(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水土保持法尚未制定,且原判決事實對於何時造成水土流失並未明確認定尚待調查,揆之首開規定,原判決依水土保持法論處被告罪刑,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項違誤於被告應負何刑責至有關係,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至非常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採用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函及勘驗報告書各乙份,認定被告犯行致生水土流失,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之違法部分,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行為,並不以即時導致水土流失為限,始克構成犯罪,申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行為,如與嗣後水土流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構成犯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其引用之上開證據,在時點上雖不明確,但於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勘驗時,在墾殖地點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則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