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乙○○私自於非營業時間所犯,與其店無關,而唐○娜被查獲時段是否亦應計算於營業時間內,原判決對此重要事實未詳為調查,且其店內並未設有電子鎖,證人廖○敏竟稱有,其一再請求傳訊該證人及勘驗現場,原審亦未予調查,均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又警員 林韋良 已稱,多次臨檢均未查到不法,而案發當天亦未查到帳冊及保險套等物品,本件係乙○○個人所為,原審竟以證人廖○敏有瑕疵之證詞而論罪,證據之取捨顯違法則,其判決自係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廖○敏要求召指壓小姐為其按摩,並未言及姦淫,其與小姐為性交易非上訴人所媒介。又店內房間確無電子鎖,原判決依該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亦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潘○雯之供述,證人廖○敏、泰籍女子○○○○○○-(中譯名唐○娜)之證詞,臨場檢查紀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潘○雯有共同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詳為說明唐○娜之應召係在店內營業範圍,證人林○良、任○英、田○玉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甲○○所辯,係乙○○私人所為與店內無關,其非以之為常業云云,乙○○所辯,不知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亦非常業云云,均非可取。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上訴人乙○○為累犯),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至被查獲之房間是否為電子鎖,此係枝節問題,並不影響證人廖○敏、唐○娜確有在房內為猥褻行為之認定,原審未進而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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