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三、二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任營業員,專事為客戶買賣股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利用代保管 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 之印鑑及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之便,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之同意,盜蓋其四人之印鑑於領回股票申請書,將廖順友等四人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股票領出,另持以據為所有,挪作己用或他用,並於股票買進清單、賣出清單等單據上盜蓋廖順友等四人之印章買賣股票,再將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股票擅自賣出或領回,得款全數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案經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併案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之間,此與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起訴在本案繫屬之前)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雷同方法所犯之罪,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重複受理,原審未遑注意審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就其辯未保管廖順友、張湘漁之印鑑及存摺部分,聲請傳訊證人 葉秀員 查證;就廖順友所有國壽股票四張、富邦股票二張,借用 徐秀英芮偉生 之帳戶辦理交割,但抗辯交割後所得款項非伊侵占,聲請向京華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查該交割款之下落;就劉瑞雄所有股票交割辯係依 劉某 代理人 陳誠仁 之指示或同意而為乙節,聲請傳訊陳誠仁、 趙淑芳 ;再就單慧真股票交割部分,聲請向京華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調取單慧真八十四年間有無以該京華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對帳單(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上開四項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敍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證據未詳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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