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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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彩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彩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邱彩娥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違規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適 林家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家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右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彩娥明知其已因騎乘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林家平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家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彩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平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邱彩娥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工作、薪水約2萬5至3萬元左右,家裡有成年之兒子及女兒各1個、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次僅因一時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