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復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九A─五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發理由與事實不符,罰單是記載在有紅線路段停車,事實地上是白線並未繪製紅線云云。本院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車輛所停放之處雖未繪製紅線,有告發當日所採證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審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設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0六一一三一九00號函對此有所解釋,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即係位於交叉路口之事實,由卷附現場照片即可判明,而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乃車輛駕駛人均有之基本認知,異議人徒以停車位置係白線而非紅線置辯,但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函釋意旨,異議人確有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