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有關「……,在復興北路與中興街口迴轉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迴轉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有關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均自白不諱,本件車禍後,被告為警查獲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七亳克/公升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憑,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局詢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指述綦詳,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據其提出台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又被告肇事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棄置現場,下車攔及路上之計程車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駕車適經肇事地點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為被告肇事後欲攔車搭乘逃離現場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高誌懇 ,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的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本次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汽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與乙○○所騎乘機車相撞及而肇事,嗣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0七毫克,又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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