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第一六一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揭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局詢問、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其提出告訴,然被告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其因行車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諒解,業據被害人到庭是認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書狀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所引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